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李有发,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马世波,舒兰市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民安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任志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有发诉被告舒兰市溪河镇民安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任志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有发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发与第三人任志忠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有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有发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