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小某(2012年1月22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对我有家庭暴力,经常口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王小某(2012年1月22日生),后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

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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