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兰与高贺亮、颜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秀兰,女,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 胡永财,男,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贺亮, 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颜淑华,女,195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王秀兰诉被告高贺亮、颜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贺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货款为人民币54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400元起诉来院。

被告高贺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颜淑华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我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明年元旦才能给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400元未给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2日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

54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前全部还清。

2、二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颜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贺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高贺亮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高贺亮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高贺亮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贺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被告高贺亮、颜淑华在原告王秀兰处赊购饲料,货款共计54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到2014年12月2日之前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高贺亮、颜淑华欠原告王秀兰饲料款属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贺亮、颜淑华给付原告王秀兰饲料款5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贺亮、颜淑华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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