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宏伟、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行职工。

被告:徐宏伟,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晶,女,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宏伟、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伟、李晶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徐宏伟为抵押人,被告李晶为财产共有人,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个人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 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用其共有坐落在舒兰市溪河镇农贸市场,面积为252.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3、贷款凭证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15万元借款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0.933334‰(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徐宏伟、李晶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宏伟、李晶用其共有的,坐落在舒兰市溪河镇农贸市场,面积为252.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向原告贷款

1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0.933334‰。2012年3月19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2年12月30日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宏伟、李晶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宏伟、李晶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93333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0.933334‰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徐宏伟、李晶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