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吉林市大禹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钰,男,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该公司企管部科长。
原告吉林市大禹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原告自2006年开始陆续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17581.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1758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合同供我方查看。诉讼费暂没有能力承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发票82枚(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7581.14元。而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打财务帐页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机械类产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581.14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17581.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吉林市大禹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417581.14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大禹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581.14元。
诉讼费1755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俐利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