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于洋,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被告:董崇刚(董刚), 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于洋诉被告董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董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3455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当时口头约定2013年6月份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345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的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化肥款,我们约定的化肥款都是秋后12月份左右给付化肥款,那时都打完粮有钱了。利息我不同意给,另外化肥款我也不同意给,因为化肥质量问题造成我减产,所以我不同意给化肥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345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崇刚在原告于洋处赊购化肥3455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到2013年12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董崇刚欠原告于洋化肥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化肥款在2013年12月份给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化肥给自己造成损失而不同意给付所欠的化肥款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崇刚给付原告于洋化肥款人民币3455元;
二、被告董崇刚赔偿原告于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3455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崇刚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