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住所舒兰市。
负责人:马春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青春, 男,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青华(系胡青春弟弟),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诉被告胡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胡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耕种土地在2010年5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其中化肥款4200元,农药款714元。其中化肥款4200元约定自购肥之日起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4200元,农药款714元,其中4200元自2010年5月6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化肥款对,是4200元,并且是2010年欠的。农药款不对,是615元。当年给就不要利息了,当年给不上就约定了利息,但是我的苗用原告的农药受害了,并且也是遵照原告的告诉进行的操作,造成我的损失,原告的化肥里的口肥也不行,也造成了我的损失,所以才没有给原告钱。我也同意给原告钱,但利息不同意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200元,并约定从购肥之日起息,月利1分。
3、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欠农药款714元,没有约定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化肥里的口肥我用了,对我的苗造成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自己手里有据,应该是615元,不是7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的记账凭证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0年6月5日被告购买农药清单一份和2010年5月11日被告购买农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款是61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6日,被告胡青春在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赊购化肥4200元并约定从购肥之日起息,利息1分。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总计赊购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青春欠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约定自购买化肥之日起按一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农药给自己造成损失而不同意给付利息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青春给付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化肥款、农药款合计人民币4815元;
二、被告胡青春赔偿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42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青春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