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于2012年10月9日结婚。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感情不和分居2年多。现如今我找不到被告,请求准予离婚。无子女,无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中的5.5万元。原告起诉所诉不实,答辩人没有离家出走,原告也不是找不到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答辩人身患“胸腺增生、重症肌无力”等重病后,原告及家人便冷漠以对,不闻不问,并拒绝给答辩人就医治疗,将答辩人送回娘家弃之不管。答辩人及父母只好自己借钱四处求医治病。至今已欠外债11万元,答辩人无力偿还,也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承担医疗费,原告不但不念夫妻情义,更无视法律规定而遗弃答辩人,若非答辩人父母帮助,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令原告承担11万元债务的50%。三、根据婚姻法第44条的规定,原告遗弃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答辩人无住房、因病不能工作无收入,且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所以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14,759.42元(7,379.71元×2年),并支付1万元作为对答辩人今后生活的适当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17日,被告经吉林省肿瘤医院、吉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症肌无力(眼肌为主型)、胸腺增生,2013年2月22日行纵膈及周围脂肪组织清扫术,支付医疗费27,580.20元(其中部分费用农合已报销)。2013年3月7日被告出院后未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月原告去北京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69.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由榆树市康平大药房每月给被告开具门诊处方一份,金额均为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处方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离婚。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5.5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治病由其父亲向他人借款11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四位证人除当庭陈述外,均未能提供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提供的榆树市康平大药房开具的门诊处方没有载明治疗何种疾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治病而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帮助证据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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