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舒兰市鸿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吕德奎,经理。
被告:谢德来,男, 1966年6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
原告舒兰市鸿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德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鸿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谢德来到我公司购买木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己负责运输,被告负责运费,被告欠板材款人民币245586.68元,已付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人民币145586.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德来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木材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舒兰市鸿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商定楸木代料加工议项一份。证明被告谢德来于2014年4月份到原告公司商定木材买卖事项;
证据三、2014年7月8日发往辽宁楸子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卖木材的数量、规格明细;
证据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谢德来欠款数额。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谢德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谢德来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谢德来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谢德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被告谢德来到原告处购买加工的楸子板材,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按被告要求的木材规格加工板材,单价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谢德来负责运输并支付运费,被告谢德来给付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4-5月份原告共加工木材两车,被告谢德来分别于2014年5月份和2014年7月8日两次来车拉走,总计木材款人民币245586.68元,被告谢德来给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板方材、木制品加工销售企业,已取得合法木材加工销售营业执照,原被告买卖木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欠木材款有欠据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据的第三天付款无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标的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谢德来于2014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运走木材并收到标的物,应认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被告交付的定金应抵顶价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德来给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45586.00元;
二、被告谢德来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4558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谢德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