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629号
原告:刘万里,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久,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马世波,男,舒兰市溪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万里诉被告王春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里及代理人汤俊勇、被告王春久及委托代理人马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刘春宇驾驶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王春久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事故至刘春宇死亡,事故认定刘春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1,15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4日晚,我给本村郭晓林起垄,土地在202国道西侧,而我家在202国道东侧,我正常在202国道上行驶至过桥路段,刘春宇因没有减速行驶,末与同车方向保持一定安全车距,且末带头盔,因而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还有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我不承担次要责任,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之子刘春宇驾驶无号牌金城牌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王春久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起垄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另查明:刘春宇1990年1月12日生。
上述事实有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林市公安居交通警察支队(舒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刘春宇的户口本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这起事故已有责任认定书,被告并没有申请复议,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交强险损失11万元,但原告没有举出被告农用拖拉机从事运输作业的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没有交强险应当承担11万元的责任。被告王春九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与刘春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春宇死亡,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春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刘春宇驾驶的摩托车追尾所致,故王春九应承担20%责任,刘春宇承担8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举出所有人为赵利的拖拉机行驶证,但不能证明该证是事故车辆,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的20%,
即38,484.84元,丧葬费21,423.00元的20%,即4,284.60元,合计42,769.44元。
二、被告王春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24.00元,由被告承担644.80元、原告承担2,5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姿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