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加财与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牟加财,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加财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加财、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卖给被告水稻,被告共欠原告1542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422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同意给钱(水稻款:154228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告何时给付所欠水稻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2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赊购原告水稻款154228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并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水稻款154228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422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牟加财水稻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经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水稻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5422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牟加财水稻款人民币154228元;

二、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牟加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54228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3385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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