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
被告:程佰财,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佰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程佰财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程佰财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程佰财给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佰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程佰财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10月30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
3、贷款凭证(第一联)一枚。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程佰财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9.5‰,有借款人程佰财签名;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我行向被告程佰财催收此笔借款,被告程佰财在回执上签名;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6、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自用,并在此款确系本人使用后面签名。
被告程佰财未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佰财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程佰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程佰财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程佰财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佰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佰财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佰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