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与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住所舒兰大街。

负责人:李济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刚,男,该行职工。

被告:高雪,女,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诉被告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舒兰支行与借款人高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舒兰抵字第0004号),约定借款人高雪以自己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0日,舒兰支行发放了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利率7.68%/年。贷款逾期后,经舒兰支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不能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拖欠本金131115.06元,利息855.0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高雪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年舒兰抵字第0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高雪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31115.06元,利息

855.0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土地(舒兰市新村北路汽贸综合楼189-3-5,舒兰市房权证南城字第SY-16655号,土地证号舒国用2009第028301632号,面积189.2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雪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高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雪的身份信息;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雪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雪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的方式为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十年。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以高雪所有的位于舒兰市新村北路189-3-5号(汽贸城综合楼)作为抵押。建筑面积189.25平方米。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4、个人借款凭证一枚,时间:2011年1月10日,金额是18万元,证明借款人姓名:高雪,贷款期限是十年,期限是: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20%。还款方式等额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已将款项转入被告高雪帐户中。

5、舒兰市房权证南城字第SY-16655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舒房舒他字第TX-03719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高雪以自己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舒兰工商行,并办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的所有人为舒兰工商行。

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违约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累计欠本金131115.06元。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高雪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高雪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高雪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高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关于利率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间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关于罚息利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高雪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利率是在贷款基准利率6.4%的基础上上浮20%,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舒兰市新村北路189-3-5号汽贸城综合楼(建筑面积189.25㎡)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1年1月4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13期,拖欠贷款本金131115.06元,利息855.03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借款属实,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高雪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属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31115.0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贷款抵押物舒兰市新村北路189-3-5号汽贸城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与被告高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抵押字吉林行舒兰支行2011年抵押0004号)提前到期;

二、被告高雪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贷款本金131115.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为855.03元;自2014年10月16起支付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为基准利率并以该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行对被告高雪所有的坐落于舒兰市新村北路189-3-5号汽贸城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2940元,由被告高雪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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