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负责人:马春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男,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英, 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恩,男,193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诉被告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史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耕种土地在2013年1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000元,约定自购肥之日起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0元,自2013年1月2日至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的对,当年我在原告处买的种子和化肥是假的。因为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给原告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0000元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1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字和手印都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当庭拒绝对签名和所按手印进行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对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帅连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化肥和种子后,导致庄稼减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庄稼减产的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且有关庄稼减产问题应当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故本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日,被告史英在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赊购化肥核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年前付款,并约定月利息1分。
本院认为,被告史英欠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约定月利一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欠据不是本人签名按手印,证据不足,同时抗辩因原告种子和化肥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英给付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化肥款、种子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史英赔偿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