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印余、武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87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潘印余,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武海龙,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印余、武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潘印余、武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潘印余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9.7375‰,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印余未偿还贷款。被告武海龙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潘印余给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印余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还款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武海龙辩称:我和被告潘印余当年都是村书记,潘印余是重礼村书记我是四方村书记,潘印余向我借钱,我问农商行的信贷员潘印余把贷款还完能否重新把贷款办下来,信贷员说可以贷款,我就在他人哪里挪用的钱把潘印余的陈欠贷款还上了,第二天,潘印余到农商行办理新贷款手续,手续都办完了,信贷员说还需要一名担保人,潘印余说找不到担保人,信贷员就让我给担保,我本来不想给担保,不担保潘印余的贷款又办不下来,我向他人的借款就还不上,所以,我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把潘印余的贷款办了。我作为担保人不是潘印余找的,是农商行信贷员找我做担保人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潘印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武海龙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始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海龙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武海龙为被告潘印余借款担保,保证时间为贷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内;

4、贷款凭证(第一联)一枚。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潘印余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月利率为9.7375‰,有借款人潘印余及其配偶王淑芬签名;

5、贷款凭证(第二联)一枚。证明被告潘印余取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收到现金后被告潘印余及其配偶王淑芬签名;

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我行向被告潘印余及其配偶王淑芬催收此笔借款,被告潘印余的配偶王淑芬在回执上签名;

7、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以前的贷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潘印余、武海龙均无证据。

经质证,被告潘印余、武海龙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印余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潘印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武海龙签名担保,被告潘印余并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9.7375‰,被告潘印余将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印余未偿还贷款,被告武海龙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印余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海龙在担保合同中本人签名,虽主张不是被告潘印余本人找其担保,是原告信贷员找其担保,但被告武海龙明知是给被告潘印余担保,并且,目的是把被告潘印余的贷款办下来还自己借的他人借款,被告武海龙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武海龙和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武海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印余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潘印余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737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737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武海龙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印余负担,被告武海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 佩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