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与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住所舒兰市。

负责人:马春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龙, 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诉被告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耕种土地于2013年7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44100元,约定自购肥之日起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在同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38000元,尚欠6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6100元,其中441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余下款6100元按照月利一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欠化肥款属实,是还欠6100元,但是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卖完粮我还38000元时,跟原告协商因为使用其化肥造成粮食减产,原告同意我只给38000元就算跟他结清了所有款项,当钱到原告手后,他就反悔了,所以我不同意再给原告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化肥款6100元以及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化肥款44100元,同时约定了自5月1日起计息,月利1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龙在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赊购化肥44100元,约定从5月1日起息,利息一分。2013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38000元,尚欠货款本金6100元及及利息,货款44100元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龙欠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已约定利息按一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化肥给自己造成损失而不同意给付所欠的化肥、农药款项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龙给付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化肥款合计人民币6100元;

二、被告韩龙赔偿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8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以本金为61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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