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静红,该行副行长。
被告:姜志富,男,196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姜志国,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汪海波,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王静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姜志富与原告签订了《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限额为22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志富在循环期内借款情况是:第一次循环贷款于2011年12月6日在原告所属平安营业所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还清本息;第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本息;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姜志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被告姜志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到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志富是借款人,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
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借记卡明细)、放款通知单一份、放款凭证(贷款记帐凭证)一枚、三年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姜志富是借款人,第一次循环贷款于2011年12月6日在原告所属平安营业所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还清本息;第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0元,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本息;第三次循环贷款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20000元,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
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三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为9.1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志富取得借款20000元,被告姜志富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姜志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志富、姜志国、汪海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志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志国、汪海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富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
二、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姜志富负担,被告姜志国、汪海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