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宗富,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宗富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宗富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宗富给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王宗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额度借款有效期是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
3、贷款凭证(第一联和第二联)。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王宗富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9.5‰,有借款人王宗富签名,第二联有被告王宗富签名,并载明收到现金30000.00元。证明贷款是现金支取,被告王宗富实际取得现金30000.00元;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确系被告本人使用,并有被告王宗富签字;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催收此笔借款,被告王宗富在通知书回执签字;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贷款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宗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富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宗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宗富并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宗富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宗富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宗富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王宗富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宗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