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行职员。
被告:赵宝库,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于景洪,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赵宝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李志刚、被告赵宝库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宝库于2002年12月22日与我行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十年,自2002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1000元,年利率为8.112%。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895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我行进行了房屋及土地产权登记分别为:在小城镇村建办公室办理房产登记表(编号:00036370)、在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并同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2)吉舒证字第255号。合同签订后,赵宝库商业用房抵押借款情况如下:赵宝库于2002年12月27日赵宝库在原告所属上营营业所一手房网点按揭贷款人民币101000元,还款方式等额递减,每月偿还贷款本金841.67元,截止2005年8月29日累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755.11元,利息人民币16513.64元。自2005年9月30日开始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3244.89元。于2009年9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61.49元、2009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84.60元。截止贷款合同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宝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678.80元、利息人民币36686.68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7.80元、偿还利息人民币2491.9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4.66元、偿还利息人民币5.3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976.34元、利息人民币56612.33元。被告赵宝库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976.3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6612.33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后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无经济往来,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2002年12月22日至27日原告信贷员与政达物资经销公司精心策划下,为给政达物资经销公司贷款,在舒兰市小城镇内搞房屋开发建设,让被告给签字贷款,原告明知我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形成的按揭贷款合同,2002年到现在,贷款多少钱我不知道,究竟还了多少钱也不知道,我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该房是我父亲赵连科交的房款有收据为凭,但开发商却把该房照办到我的名下用来贷款,将房照办到我名下没有我父亲委托,也没有我父亲授权,因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宝库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具体包括1、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房产它项权利证书一份;6、土地它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7、还款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宝库是此笔借款的借款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借款、证据三中的证据2、3、4是虚假的,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对证据三中的证据5、6有异议房子不是赵宝库的是赵宝库的父亲赵连科的、对证据三中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款不是赵宝库还的,是谁还款不知道。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枚(2004年5月8日)。证明是被告父亲赵连科买的房子,房款已交付;
证据二、收据一枚(2001年8月15日)。证明被告父亲赵连科交付的房款200000元包括在235000元当中,收款人是吉林市政达物资经销公司,即实际用款人;
证据三、证人赵连科的证言。座落在舒兰市小城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南楼越层楼,面积200多平方米,是我赵连科花钱买的,不是我儿子赵宝库的,我付房款235000元,我没有看见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我不知道赵宝库用楼房抵押贷款,我只知道这是欺骗性质,我儿子赵宝库开过几年饭店,后来就去日本做劳务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收据与欠我行贷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1表示有异议没有贷款,但是被告自认是本人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2、3、4主张是虚假的,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并承认贷款手续都是赵宝库本人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5、6有异议,主张抵押的楼房是被告赵宝库父亲赵连科的,但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赵宝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7无异议,但否认被告赵宝库偿还过贷款。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通过质证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十年,自2002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1000元,年利率为8.112%。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89500元。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产权登记,在小城镇村建办公室办理房产登记表(编号:00036370)、在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12月27日赵宝库在原告所属上营营业所一手房网点按揭贷款人民币101000元,还款方式等额递减,每月偿还贷款本金841.67元,截止2005年8月29日累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755.11元,利息人民币16513.64元。自2005年9月30日开始违约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3244.89元。于2009年9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61.49元、2009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84.60元,截止贷款合同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赵宝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678.80元、利息人民币36686.68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7.80元、偿还利息人民币2491.9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4.66元、偿还利息人民币5.3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5976.34元、利息人民币5661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赵宝库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人未借过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976.34元;
二、被告赵宝库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56612.33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5976.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诉讼费1449元,由被告赵宝库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