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郜俊国,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宿满辉,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郜俊国、宿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