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雨贵,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常海杰,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陈顺,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丁凤霞,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李学库,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杨淑英,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雨贵、常海杰、陈顺、丁凤霞、李学库、杨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302元免收。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