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赵喜波,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超市业主,住舒兰市法特镇法特村5社。
委托代理人: 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良,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商店业主,住舒兰市,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已故),公司股东为孟庆华、史国良。
原告赵喜波诉被告史国良、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史国良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业主史国良)和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史国良、孟庆华)是史国良与孟庆华夫妻投资设立经营相同品牌火腿肠的批发零售企业,2014年原告为购买火腿肠,向舒兰市群星商店和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2.6万元,收到货款后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和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火腿肠价值69.188万元,原告尚存货款43.412万元,现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已注销,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所购火腿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货款43.412万元。
被告史国良辩称:此购销关系发生在群星食品商店注销之后,所以购销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庆华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庆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史国良承担退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对史国良的起诉。
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43.4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舒兰市群星商店订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舒兰市群星商店经营者孟庆华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订货会款
44万元;
2、收据一枚,证明孟庆华收到赵喜波订货款40万元,另有费用5万元,共计45万元的订货款;
3、收据一枚,时间:2014年5月25日,证明群星商店欠赵喜波货款23.6万元;
4、被告给原告送货的回执单三张(证据来源:赵喜波从群星商店复印的,数额与群星商店会计记载的数额相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货物价值合计:69.188万元;
5、送货凭证三联单10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送来价值69.188万元的火腿肠;
6、群星商店的机读档案四份,证明群星商店到现在仍没有被注销;
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史国良与孟庆华结婚申请书一份及二人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孟庆华与史国良系夫妻关系,并于1985年4月12日申请结婚;
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史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由于被告没有参与经营,所以无法做出否定或肯定的回答。从证据5的供货时间很大一部分是在群星商店注销以后,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生的,所以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对于票据太多,我方无法核实,请法庭予以核实。另外,在供货的销货凭证上明确写的是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凭证。对证据6机读档案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史国良举出了如下证据:
1、工商局的机读档案一份(舒兰市群星商店注销登记),证明群星商店在2014年5月26日被注销;
2、工商局的机读档案一份(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核准登记档案),证明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核准登记;
上述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告诉主体错误。
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史国良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按时间是5月26日被注销,但史国良没有跟他的客户说明商店注销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知道有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不知道到底以哪个公司在进行经营,赵喜波与庆华公司没有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所以我方也认为是与史国良的群星商店在进行买卖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上有史国良妻子孟庆华的签名,被告史国良虽然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4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有17枚销货单为白色单据且有相对应单号的蓝联单据,本院对重复的票据只认定一份即只对87枚蓝联单据予以采信。证据6、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史国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史国良,实际经营者为孟庆华。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史国良、孟庆华。2014年1月20日,孟庆华在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的订货单上写下收到原告44万元的订货会款的字样,落款处签有“孟庆华”的名字。2014年5月25日孟庆华收到原告订货款20万元及返利和各项费用3.6万元合计23.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落款处写明“群星孟庆华”字样。2014年7月13日孟庆华再次收到原告订货款40万元及费用5万元合计
4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落款处写明“群星孟庆华” 字样。收到订货款后,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及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陆续给原告送火腿肠,货款核69.3928万元,原告尚存货款43.2072万元。现被告史国良已明确表示无法向原告供货。
另查明: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在2014年5月26日注销后,又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成立后于2014年11月24日注销,该商店在2014年11月24日再次核准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销货清单结合买卖当地有关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实际经营者孟庆华收到原告订货款112.6万元,并由该食品商店及孟庆华与被告史国良二人投资成立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史国良注册成立的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交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也部分履行了该合同,二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二被告已无力向原告供货,所以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史国良抗辩称本案的购销关系发生在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注销后,所以不应由被告史国良承担责任,但根据舒兰市群星食品商店在工商部门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商店只于2014年5月26日注销一天,第二天再次成立而且至今未被注销,原告提供的有孟庆华签字的三枚收据中均表明是群星商店收到货款,史国良作为群星商店的注册业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史国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尚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国良、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喜波货款43.2072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7812元,由被告史国良、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