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静红,该行副行长。

被告:徐民,男,196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王静红、被告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3日借款人魏战军、担保人徐民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徐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额度为人民币23000元,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魏战军即在原告所属平安营业所取得了借款,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魏战军第三次取得借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93.29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被告辩称:给魏战军担保属实,我只同意当年的担保,当年借款人已偿还,另外我们是三个人一组,应当三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魏战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3、记账凭证以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4、被告提交给原告并经原告审核确认后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由被告徐民担保,借款人魏战军于2011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8.4﹪。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魏战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循环借款使用。最后一笔借款人魏战军于2013年11月18日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魏战军偿还借款本金206.71元,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793.29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魏战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魏战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民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有义务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民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民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3.29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年利率8.4%上浮50%支付罚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徐民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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