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76号
原告:柳长春,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代正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长春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春、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李晓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治京、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潢,因工程增加项目,追加预算269165.00元,于2010年10月份完工,但是被告迟迟未付款,此工程都是我从他人借款200000.00元利息三分,工程结束后,我已经支付32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有营业执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有对外独立销售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其无力承担时才由我们总公司代为承担,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柳长春和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在关于办公楼装修结算协议上签字。请求驳回原告柳长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柳长春最终结算已经达成协议,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柳长春诉请无理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柳长春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柳长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舒兰矿业(集体)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69165.00元;
证据二、证人孙新新的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7月,原告柳长春欠孙新新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原告柳长春借款用于工程,至今原告柳长春没还;
证据三、吉林省地税定额发票共23枚15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所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四、证人孙新新的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初至2014年10月,原告柳长春租用我的捷达车到舒兰矿业(集体)公司的费用是1200元至1300元,原告柳长春给我出欠条,原告柳长春没有给我租车费,我也无法提供发票,现在原告柳长春出示的发票是我给原告柳长春提供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办公楼装修结算的协议一份。证明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二、舒兰矿业(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书一份。证明金额和实际结算协议数额一致,原告的签字和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是一致的,说明双方在2013年2月25日就最后一次结算金额125314.76元是确认的,在协议上也是双方确认的金额;
证据三、证人李晓春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的具体几月份记不清,因原告柳长春对工程价格有异议,那天施工方和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还有检察室的人到一起商讨,这次商讨是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安排的,我去的目的是有什么问题负责解答一下,工程款时多少钱我不参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情。工程由我们规划发展部审核,但怎么商讨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去听一听,我们没有参与和管理,不清楚具体多少钱。原被告对工程内容有不同看法,涉及造价,哪项干了,哪项没干,价格存在争议等事情,最终确定多少钱我不知道,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四、证人关连君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2月末,原告来我单位支付维修费款项,我单位办公室于主任领原告来签字,原告签字看不清楚,原告说这个签名是商务签名,这样我就没有给原告签字。当时原告给我看的是《关于办公楼装修结算的协议》,我看不清原告的签名,原告说他的名字就是这样签的。
证据五、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追加预算审核,检察院监察室监督全过程,不合理的剔除,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5314.7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办公楼装修结算的协议一份。证明有原告签字,已经达成结算协议;
证据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2013年2月25日)一份。证明工程款给付完毕;
证据三、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2013年2月7日)一份。证明工程款给付完毕。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一份预算报告,不能做为欠款的证据;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预算书,是追加的预算,达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应是很长时间的发票,不是2010年以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原告刘长春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有异议,我没有签字,因为合同不合理;证据二我清楚,是被告后补的,我没有见过,这个证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的签字和上面那一段代正文的话无关,我的签名,在结算表上都是这样的签名;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人说的问题没有说清楚,很多事情证人不知道;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真实。
原告刘长春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是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单方面起草的,合同不合理,我只签了一半字就不签了,字是我写的,这不是我的名字,我没签,没有按手印;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属实。
经质证,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对原告柳长春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预算报告不能做为欠款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柳长春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是后补的,证据二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但与证据上面代正文的签字内容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真实。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内容不合理,自认是原告签字但主张不是签的原告名字,并且只签一半的字就不签了。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属实。
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都是《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协议》是同一个证据,原告柳长春虽对两被告证据一有异议,但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证据一质证时自认是原告自己签字,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即关连君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签名和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明的关于原告签名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对于《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协议》是否是原告柳长春签名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协议》系原告柳长春签名。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的协议》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柳长春对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柳长春给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从事楼房维修改造、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2月25日原告柳长春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签订《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报的工程结算书总价为269165.00元;二、经到会人员审核协商,甲方同意付给乙方125314.76元;三、甲方同时承担此项工程款3.35%的税金;四、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此项工程结算全部完成,任何一方不得再因此事提出复议和异议。甲方: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乙方:柳长春工程队。”2013年2月7日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7167.76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2345.00元,合计129512.76元包括协议约定的第三项已经一并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柳长春给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从事楼房维修改造、装饰装修工程属实。原被告签订《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对结算工程款数额已认可,按约定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机电维修制造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款269165.00元、索要工程款发生的交通费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长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310元由原告柳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