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任绍芳、颜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国,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舒兰市。

被告:任绍芳,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颜岳,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舒兰市交警中队协警,住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绍芳、颜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国、被告任绍芳、颜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绍芳、颜岳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颜丙军于2014年7月2日与舒兰农商行、担保公司签订了《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舒兰农商行向颜丙军发放80000元,1年期小额贷款,颜丙军收到了80000元贷款。但贷款履行期间,由于颜丙军本人于2014年8月份因病死亡,因此质押条件已不具备,合同终止,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代偿,代偿本息81200元。现原告因替颜丙军代偿其应还之贷款,故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81200元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200元,违约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垫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任绍芳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与颜丙军是夫妻,始终在舒兰农商行贷款,还利息再转贷。颜丙军是2014年8月份去世的,贷款也是为了治病。

被告颜岳辩称:我与颜丙军是父子关系,我收到传票时不知道这个事,询问我母亲才知道贷款的事。我要是有能力就偿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是公益岗位,也是最低收入人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颜丙军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我单位与颜丙军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

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颜丙军与舒兰农商行是借贷关系;

4、还款凭证一枚(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方替颜丙军偿还了贷款本息

81200元;

5、借款人颜丙军工作单位承诺书(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及颜丙军、任绍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承诺书证明检察院对农商行、担保公司的承诺;

6、颜丙军的工资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用颜丙军的工资设定工资质押;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吉林省舒兰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颜岳继承其父颜丙军遗产,被告任绍芳放弃继承颜丙军的遗产。颜丙军的遗产包括:坐落在舒兰市滨河大街1515-2号清乡苑2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及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24095.9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是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二被告第二次庭审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述证据7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被告任绍芳丈夫、被告颜岳父亲颜丙军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舒兰农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颜丙军向舒兰农商行借款

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7月2日,颜丙军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颜丙军在舒兰农商行的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设定质押的是颜丙军的将来的工资和社保补助资金。如果颜丙军未能到期还款,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予代偿,自代偿之日起,颜丙军、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颜丙军工资)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颜丙军在舒兰农商行取得贷款80000元。2014年8月24日,颜丙军因病死亡。2014年9月15日原告替债务人颜丙军偿还了欠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吉林省舒兰市公证处公证被告颜岳继承其父颜丙军遗产,被告任绍芳放弃继承颜丙军的遗产。颜丙军的遗产包括:颜丙军生前与任绍芳共有的房屋(坐落在舒兰市滨河大街1515-2号清乡苑2号楼3单元401)及颜丙军生前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代码:777065929763)余额24095.9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颜丙军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因债务人颜丙军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9月15日替颜丙军偿还了贷款本息

8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替债务人颜丙军偿还该贷款本息后即获得对此笔借款的追偿权。被告任绍芳在颜丙军借款时,与颜丙军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该欠款本息应由被告任绍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颜岳偿还欠款及利息,但应当以颜岳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绍芳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丈夫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1200元;

二、被告颜岳在继承颜丙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诉讼费1830元,由被告任绍芳、颜岳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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