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占魁,男,195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文,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王占魁诉被告王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被告王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自家玉米7万多斤卖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陆续给付原告卖粮款,最后原被告以每斤0.94元算账被告还欠原告卖粮款204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付卖粮款,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043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收购原告玉米,确实欠原告玉米款,我也是卖给其他粮食公司了,如果粮食公司不给钱,我也没有办法给原告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何时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时间:2015年8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43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截止到2015年8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玉米款20436元,被告于当日就该笔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玉米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0436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分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文欠原告王占魁玉米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收到玉米后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在2015年11月末无法给付原告玉米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文给付原告王占魁玉米款20436元;
二、被告王世文赔偿原告王占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0436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的1.5%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世文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