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国君,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王玉春,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君、王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君、王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君、王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证据三、贷款凭证一枚。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5‰;
证据四、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确系被告本人使用,并有被告张国君、王玉春签字;
证据五、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君与被告王玉春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1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君、王玉春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君、被告王玉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君、被告王玉春未偿还贷款。被告张国君与被告王玉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君、王玉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本人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在贷款凭证上本人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应属于两被告共同使用,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国君、王玉春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国君、王玉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君、被告王玉春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国君、被告王玉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