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兵与王翠玲、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东兵, 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

被告:王翠玲 , 女,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被告:董晓光, 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原告杨东兵诉被告王翠玲、董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兵、被告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食品厂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面粉和食用油共欠原告面粉和食用油款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8月12日出具欠据两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面粉和食用油款50000元起诉来院。

被告王翠玲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我欠原告的是48500元,有利息1500元,出的欠据是50000元,把利息打到欠据里了。现在原告把我起诉了,我只同意还原告4850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董晓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粉和食用油款多少钱,并于何时给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5日欠据一枚,证明王翠玲欠我面粉和食用油款20000元。

2、2014年8月12日欠据一枚,证明王翠玲欠我面粉和食用油款3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翠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欠原告的是28500元,利息是1500元,共计给出了30000元的欠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董晓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董晓光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董晓光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董晓光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董晓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王翠玲举出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董晓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晓光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董晓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董晓光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董晓光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董晓光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董晓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玲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董晓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董晓光之名在工商注册登记舒兰市南城福兴食品厂,由被告王翠玲经营。因食品厂生产需要,被告王翠玲于2013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粮油和面粉合计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翠玲又在原告处赊购粮油和面粉合计28500元,被告王翠玲给原告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含利息15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原告粮油和面粉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翠玲赊购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8月12日的欠据中含有利息1500元,故被告王翠玲所欠的粮油和面粉款为48500元。舒兰市南城福兴食品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董晓光、实际经营者为王翠玲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粮油和面粉款

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翠玲、董晓光给付原告杨东兵粮油和面粉款

4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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