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于洋 ,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被告:赵云山 ,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于洋诉被告赵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赵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买化肥合计39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当时约定2013年6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化肥款属实,我们约定款到秋后12月份左右给付,但我不同意给,因为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我减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9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9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4日,被告赵云山在原告于洋经营的舒兰市水曲柳信誉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核人民币39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2月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约定2013年12月份给付。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云山给付原告于洋化肥款39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