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与邵宝三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智学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邵宝三,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诉被告邵宝三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邵宝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正义干渠内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系统,耕种水田面积0.51公顷,被告应缴纳水费2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给。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费287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水费属实,但我没能力给,我同意给

100元,因为我5分地绝收。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7元水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书一份、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证明书一份,证明邵宝三系永昌村一社社员,2014年使用正义干渠工程供水,种植水稻面积0.51公顷,应缴税费287元(已刨去受灾面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在舒兰市环城街道正义干渠内水利工程供水,被告耕种水田面积0.59公顷,因被告受灾0.05公顷,原告同意扣除0.08公顷地所使用的水费做补偿。被告应缴纳0.51公顷水费,核人民币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干渠内水利工程供水系统水,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水利工程供水,就应当支付水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宝三给付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2014年水费287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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