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智学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邵宝三,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诉被告邵宝三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被告邵宝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正义干渠内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系统,耕种水田面积0.51公顷,被告应缴纳水费2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给。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费287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水费属实,但我没能力给,我同意给
100元,因为我5分地绝收。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7元水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书一份、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2、证明书一份,证明邵宝三系永昌村一社社员,2014年使用正义干渠工程供水,种植水稻面积0.51公顷,应缴税费287元(已刨去受灾面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在舒兰市环城街道正义干渠内水利工程供水,被告耕种水田面积0.59公顷,因被告受灾0.05公顷,原告同意扣除0.08公顷地所使用的水费做补偿。被告应缴纳0.51公顷水费,核人民币2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干渠内水利工程供水系统水,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水利工程供水,就应当支付水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宝三给付原告舒兰市细鳞河流域水利管理处2014年水费287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