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36号

原告: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立利,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在舒兰市溪河镇开发楼盘,原告为其提供水泥桩,原告将水泥桩运至溪河镇交与被告用于楼盘开发。合同履行地为舒兰市溪河镇。2014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5826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偿还了

582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还款2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450000元整。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及利息(以45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以5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确实也欠原告50万元货款,利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能还的话也得分期给付,一次性还款有困难。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6月19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货款605826元;

4、2015年2月13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货款50000元,并写明到2015年2月28日还清;

5、2015年6月23日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货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份,被告在舒兰市溪河镇开发楼盘,原告为其提供水泥桩,原告将水泥桩运至溪河镇交与被告用于楼盘开发。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605826元的欠条一枚, 2014年7月28日,被告偿还了582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一枚。上述款项均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一枚,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尚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时间已经收到原告运送的水泥桩,其至今未足额给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乐业管桩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吉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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