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永,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赵桂云,女,198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永、赵桂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永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605元由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