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文与田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王立文,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业主,住舒兰市中央公馆T11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田辉,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王立文诉被告田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至今5年未交,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2007年至2011年所欠的供热费12440元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热费12440元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2012年12月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007年至2011年取暖费、物业费、二次加压电费、楼道电费共计1144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田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注:契约只有1页和3页,原件经本庭核对无异,将原件退还给被告,复印件存卷),证明2013年6月1日前的房子是我父母的名字,2013年6月1日后才更名到我名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并未加盖舒兰市房产局公章,从证据形式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内容上看,被告已经承认田富春是其父亲,并且他们一直在一起居住。而且被告田辉已经在欠据上签字,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加盖舒兰市房产局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也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11年被告田辉与父母居住在舒兰市养路段住宅楼1单元401室,在此期间该住宅楼的供热单位是舒兰市万有物业公司养路段住宅楼供热站,该供热站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原告丈夫马万有。2012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在欠据中写明欠原告2007年至2011年取暖费、物业费、二次加压电费、楼道电费共计1144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丈夫马万有于2011年10月25日去世,2011年11月8日,经吉林省舒兰市公证处公证:王立文继承被继承人马万有的遗产,马全秀、马玉超放弃对马万有遗产的继承权。马万有去世后,舒兰市万有物业公司养路段住宅楼供热站由原告管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马万有经营的舒兰市万有物业公司养路段住宅楼供热站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负有按时给付供热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就其所欠的2007年至2011年的取暖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44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上述费用而要求的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辉给付原告王立文2007年至2011年取暖费、物业费、二次加压电费、楼道电费共计11440元;

二、被告田辉赔偿原告王立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11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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