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78300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长春市旭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
人民陪审员 牛经验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