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中权与王跃武、周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姜中权(曾用名:姜涛),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舒兰市烟草公司职工,住舒兰市。

被告:王跃武,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现在长春市。

被告:周艳辉,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姜中权诉被告王跃武、周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权、被告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王跃武开发楼房,在原告处赊欠沙款67000元,王跃武因为犯罪服刑于长春监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沙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跃武辩称:原告告诉属实,我也同意还钱。

被告周艳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5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跃武欠原告沙费67000元;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跃武与周艳辉在王跃武欠原告沙费时是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跃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周艳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周艳辉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周艳辉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周艳辉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周艳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跃武因开发楼房在原告处赊购河沙,欠原告河沙款67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跃武给原告出据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江涛河沙费陆万柒元整,欠款人:王跃武”。该笔河沙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王跃武自认“江涛”就是本案原告姜中权。王跃武因犯罪已被判重刑,2012年2月23日,王跃武与被告周艳辉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武在原告处赊购河沙,并欠原告河沙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河沙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周艳辉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王跃武的个人债务或者该笔欠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艳辉应当与王跃武共同承担给付河沙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河沙款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跃武、周艳辉共同给付原告姜中权河沙款6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7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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