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郭凤霞,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聂铭义,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原告郭凤霞诉被告聂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铭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欠原告建材款37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家族变故,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3771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聂铭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时间2013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37110元,并约定月利1分。
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聂铭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聂铭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聂铭义在原告处赊购建材,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据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郭凤霞建材款:叁万柒仟壹佰壹拾元,¥37101元整,月利息1分利”。被告聂铭义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建材款。
本院认为:被告聂铭义欠原告郭凤霞建材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欠款金额的大写部分为叁万柒仟壹佰壹拾元,而小写部分为
37101元,原告称小写部分为笔误,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
371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铭义给付原告郭凤霞建材款37110元;
二、被告聂铭义赔偿原告郭凤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3711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742元,由被告聂铭义负担728元,由原告负担1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