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谭维芝,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王东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徐丽敏,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谭维芝诉被告王东伟、徐丽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维芝、被告徐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原告将大米出卖给被告合计人民币77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承诺给付利息7000元,并约定2014年末付清,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徐丽敏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已给了7000元利息,同意给钱,暂时没能力,可以分期分批给。
被告王东伟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什么时间给付欠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77000元。
经质证,被告徐丽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东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王东伟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王东伟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冬,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米核人民币77000元,双方约定2041年末付款,并约定利息7000元(已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大米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大米款77000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伟、徐丽敏欠原告谭维芝大米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伟、徐丽敏给付原告谭维芝大米款人民币7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王东伟、徐丽敏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