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普与曲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82号

原告:高普,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舒兰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站负责人。住舒兰市。

被告:曲明海, 男,汉族,1950年7月28日生,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高普诉被告曲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普、被告曲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药,被告自2009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药,至2014年5月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购药款10730元,被告出欠据一枚,此款被告经原告索要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10730元,并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这个药是我儿子赊购的,我给原告出的总据10730元,我没有还过这个钱。我没有还款能力,等我儿子回来才能还上原告这个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款1073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自2009年起就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农药款10730元。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就所欠的农药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过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曲明海欠原告高普农药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明海给付原告高普农药款10730元;

二、被告曲明海赔偿原告高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1073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34元,由被告曲明海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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