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吴东旭,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张向阳,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张凤波,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东旭、张向阳、张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关长征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