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男,该行职员。
被告:杨加厚,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加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杨加厚向原告所属的法特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债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0‰。该借款凭证有被告人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银行预约借款;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杨加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杨加厚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杨加厚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杨加厚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杨加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加厚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且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加厚于2013年10月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加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加厚签订的《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加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加厚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加厚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杨加厚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5000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
三、被告杨加厚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50000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加厚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