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姜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姜乃余,男,194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涛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乃余、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水稻27560公斤,核人民币87307.6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日给付17440元,2014年5月10日给付6986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水稻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87307.60元,并按约定月利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粮款87307.60元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收款据两枚,证明2014年3月31 日被告收原告水稻22110公斤,每公斤3.16元,核人民币69867.60元,约定自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支付2分利;同日被告收原告水稻5450公斤,每公斤3.20元,核人民币174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共计27560公斤(其中22110公斤,每公斤3.16元,合计69867.60元,5450公斤,每公斤3.20元,合计17440元)共计87307.6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承诺其中69867.6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14年5月10日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及利息,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姜涛水稻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月利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姜涛水稻款人民币87307.6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止,以本金69867.6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