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该行职工。
被告:李洪彬,男, 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赵艳艳,女, 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佰峰,男, 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李冬娜,女, 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
被告:祖建军,男, 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陈秀华,女, 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彬、赵艳艳、李佰峰、李冬娜、祖建军、陈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对上述被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洪彬、赵艳艳、李佰峰、李冬娜、祖建军、陈秀华的起诉。
诉讼费1176元免收。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