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10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魏书宝,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