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与董彬、董为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建洪,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彬, 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被告:董为民,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董彬、董为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彬、董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董彬醉酒后驾驶吉B6P777号傲虎牌越野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使,当行至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由被害人任伸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同时撞到由徐坤鹏驾驶的吉B6H979号面包车后,又撞到等待红绿灯的由曹云鹤驾驶的吉B66E31号比亚迪轿车、由高文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曹云鹤的车尾撞上马艳峰驾驶的吉B6T987号出租车车门,致任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辆车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董彬犯交通肇事罪,受害人任伸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分别进行了一、二审审理。舒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董为民疏于管理,明知其子长期吸毒,导致自制力下降,还将车借给其使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二审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在交强险之外,董彬和董为民共同赔偿受害人共计25.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共计112543.95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23号判决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254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彬、董为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舒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各方责任认定情况;2、董彬是醉酒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3、董为民是董彬之父亲,在事故中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4、一、二审判决确定我方的赔偿责任和数额;

3、付费查询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代董彬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我方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被告董为民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董彬、董为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董彬、董为民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董彬、董为民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董彬、董为民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董彬、董为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董彬醉酒后驾驶吉B6P77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沿舒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舒兰大街与人民大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董彬未遵守交通规则,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而撞上前方由任伸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同时撞到由徐坤鹏驾驶的吉B6H979号车后,又撞到等待红绿灯的由曹云鹤驾驶的吉B66E31号比亚迪轿车、由马艳峰驾驶的吉B6T987号车、由高文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致任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六辆车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彬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4年5月12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董彬犯交通肇事罪。董为民系董彬父亲,吉B6P77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为被告董为民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受害人任伸亲属及曹云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董彬、董为民及原告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董为民疏于管理,明知其子长期吸毒,导致自制力下降,还将车借给其使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后该案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经法院调解,在交强险之外,董彬和董为民共同赔偿受害人共计25.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2015年2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223号判决,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与一审一致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2543.95元,原告现已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董彬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董为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董彬的父亲明知其子长期吸毒,导致自制力下降,还将车借给其使用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被告董彬作为侵权人,董为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董彬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2543.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彬、董为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2543.9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董彬、董为民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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