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志,男,该行职员。
被告:李丰,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志、被告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丰向原告所属的吉舒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丰辩称:原告告诉属实,确实向银行贷款了,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到秋粮食下来,有可能把钱还上。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额度有效期是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该借款凭证有被告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银行预约借款3万元;
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丰签订《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且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丰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0000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丰签订的《舒兰农商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丰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丰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200000‰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
三、被告李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20000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丰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