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云华与张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乔云华,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汇鑫食品批发商店业主,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富(曾用名:张强),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舒兰市城纬食品商店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原告乔云华诉被告张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国富从原告处赊走银鹭奶(500克装),每件价格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据上签名为被告张国富的曾用名张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应该不是假的,这张15600元欠条当时是抵帐用的,原告当时欠我钱。并且这部分钱在去年12月份或者今年1月份时,已经抵帐了。原告从未拿此欠条向我催款。我前一段时间在法院已经起诉原告了,当时原告是欠我1万元,让她赔诉我2万元,所以原告当时跟我的律师说,如果我起诉她1万元,原告就不拿出此张欠条,如果我起诉她2万元,原告就会拿出此张欠条,明显有威胁行为。所以我一定要起诉原告2万元,维护我的权益。我对于这15600元我是不会还的,因为已经抵帐了,我不欠原告钱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张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500克奶400件,每件39元。合计:15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回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被告、原告还有银鹭公司的业务员三方在场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这15600元已经扣除了,对帐单的字是我写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是有数字,没有标明具体用处,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对帐是在原告家,对帐时如果原告真找不到欠据时,就应该让原告给出具收条,这样才符合交易习惯,而不是单纯的只有对帐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本人书写,这两张票据没有名头,而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票据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字样,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国富在原告乔云华处赊购银鹭奶400件,每件39元,货款共计15600元,并于当日以自己平时常用的名字“张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富欠原告乔云华货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笔货款已经用来抵顶原告欠其的账目了,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富给付原告乔云华货款人民币15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95元,由被告张国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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