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杨洪臣,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舒兰市。
被告:于伟泽,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原告杨洪臣诉被告于伟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于伟泽自家楼房装修,在我商店购买装潢材料,被告于伟泽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给我出具人民币15000元欠据(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我多次找被告于伟泽催要,被告于伟泽一直推托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于伟泽立即给付装潢材料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于伟泽负担。
被告于伟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于伟泽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伟泽欠装潢材料款150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付清。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于伟泽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于伟泽对原告杨洪臣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洪臣提供的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于伟泽自家楼房装修,在原告杨洪臣商店购买装潢材料,货款总计15000元,被告于伟泽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杨洪臣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据,并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原告杨洪臣多次催要,被告于伟泽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伟泽购买原告杨洪臣装潢材料,并给原告杨洪臣出具本人签名的欠据,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于伟泽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伟泽给付原告杨洪臣货款15000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174元由被告于伟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长征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
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