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英、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8:3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27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大街4851号。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史英,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史维林,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史维华,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苏冰千,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英、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常延伟、被告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史英为借款人,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开原支行签订了借款9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史英在原告处取得借款9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英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还,但暂时没能力。

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史英、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及被告什么时间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质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2、舒兰农商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史英取得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10.000000‰,被告史英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

4、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该借款确属本人自用;

经质证,被告史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史英、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担保,被告史英向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取得借款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000‰。合同到期后,被告史英偿还2014年6月24日前利息,尚欠本金9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英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史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英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000000‰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000000‰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

二、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史英负担,被告史维林、史维华、苏冰千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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