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姜启军,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启军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军、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水稻61264斤,每斤1.53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必须把款付上,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水稻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937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粮款93734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款9373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共计61264斤,每斤1.53元,合计93734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93734元并要求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姜启军水稻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姜启军水稻款人民币9373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2143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胜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