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德信,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德信与原告所属的榆树沟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债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德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期和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妻子田玉华于2011年4月27日确实签字为蒋宝君在原告单位贷出100000元人民币,但钱没有到被告夫妻手中,就被蒋宝君直接放进自己胯包中,同时蒋宝君当着榆树沟信用社信贷员殷理兵、韩清林的面在贷款凭证客户回单的后面写下了证明:“此贷款由蒋宝君负责偿还,本息与王德信无关”这是事实。2、2012年4月30日蒋宝君将此笔贷款及利息按时间偿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又如数将本金100000元于当日贷出直接交给蒋宝君手中,信贷员仍然是殷理兵和韩清林。当时只是让被告再次签上自己的名字,但这次被告的妻子根本没到场,田玉华三个字是信贷员让被告代笔签的,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2013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蒋宝君根本没有找被告提及欠原告贷款之事,被告认为,此笔款蒋宝君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根本与被告无关。4、但到了2015年3月10日突然接到了原告所属榆树沟支行催收通知到,并且是分别三张通知单是一起寄来的,其中一枚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催缴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欠款,内容就是被告借款本金
100000元,利息35831.60元尚未偿还,7个工作日还清。此催收单违背了蒋宝君借款的约定,该笔转借款本金于2013年4月20日就下发了通知书催缴,但于2014年11月18日才下该催收单,何况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收到,显然是违法的。当此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当时为什么不找被告还款催收呢?5、另二笔通知单2015年第0015号、第00155号内容是一致的,通知被告的贷款是到2013年4月20日到期,到2015年1月26日发通知单时,你应该还本金100000元,利息40167.93元,此催款单违背原告行内规定,还款应该对等一年到期就还本利再贷给客户,但蒋宝君该笔借款没有没有还,应向蒋宝君追偿,但追不追蒋宝君被告不得而知,说明原告已违法行政。6、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编号森1111010309号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此合同前后矛盾,不能超过24个月,但蒋宝君此笔借款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日)已达到39个月,显然是违反法律的。7、现在蒋宝君已涉嫌经济违法犯罪,在看守所羁押,此时原告认为此款有无法收回的可能,至此才向被告主张偿还起诉,还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上,此笔借款源于2011年4月29日,蒋宝君实际使用并当二位信贷员面写下字据由他偿还,蒋宝君是特殊人物,国家公务员又是4个村合并的书记,但原告为什么不及时向他催缴此笔借款,当他被羁押时,才来起诉被告还款。综上,请法院详细调查,认定事实,判令该笔借款由原告向蒋宝君主张权利,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德信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证明该笔借款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字捺印;
3、贷款凭证第一联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被告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4、贷款凭证第二联一枚,证明该凭证背面有被告亲笔签的收到10万元并签字;
5、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王德信向原告预约贷款,并标明此款确属本人使用。被告签字并捺手印;
6、被告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配偶的身份信息;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和2015年1月26日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两次找被告进行贷款催收并主张过债权,有被告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对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德信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田玉华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这份借款合同本应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但当时没有签,而到2012年4月30日才签订的此份合同,属于补签。2、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合同签订本身有毛病,到起诉时时间有39个月之长,超过了24个月的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田玉华的签字不是她本人所签,而王德信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王德信妻子田玉华本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20日到期,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反而到2015年1月26日才发出催收通知单,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才收到的催收通知单;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7发出的日间是2014年1月13日,但被告接到的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说明该通知单时间有往前移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 ,被告对催收通知单下方的催收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蒋宝君证明(原件退还给被告,复印件存卷)一份,时间:2011年4月29日,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贷款由蒋宝君本人偿还,与王德信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原告不知情,应属于被告和案外人之间保证或者贷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另外,这份证据指的是2011年的情况,不是本案争议的此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9日的贷款凭证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都确认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是在2012年4月30日才由原告贷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德信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德信于2012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德信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信签订的《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德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1、此笔贷款应由蒋宝君偿还,因为蒋宝君在贷款凭证客户回单后面写下了证明:“此贷款由蒋宝君负责偿还,本息与王德信无关”。但原、被告双方当庭都已确认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已经还清而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另外一笔,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应由蒋宝君偿还;2、贷款合同中田玉华的签名为被告王德信代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均为王德信即合同的相对人为王德信而非田玉华,至于田玉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第二条前后矛盾而且蒋宝君此笔借款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日)已达到39个月,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且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该条中的额度有效期间是指借款人应当在这个期间内向原告借款,超出该期间借款人则不能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面约定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是指借款人在上面的额度期间内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所以该合同条款不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另外本案所涉的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而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3月10日收到原告向其催收贷款的通知单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到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信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信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德信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386667‰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德信负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